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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牧仁与宝力朝鲁、金亮、敖力玛扎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仁,宝力朝鲁,金亮,敖力玛扎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471号原告牧仁,男。被告宝力朝鲁,男。被告金亮,女。被告敖力玛扎布,男。原告牧仁与被告宝力朝鲁、金亮、敖力玛扎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审判员昭日格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力朝鲁、金亮、敖力玛扎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三被告向我借款18000元,约定按30‰计算利息于2015年12月12日偿还,并出具借据一枚。因三被告至今未付清借款,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20‰计算利息到付清之日。被告宝力朝鲁、金亮、敖力玛扎布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三被告借款18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借据系书证,来源合法,且三被告未提举相反证据��以反驳,本院确认该借据的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宝力朝鲁、金亮、敖力玛扎布向原告牧仁借款18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2日还清,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30‰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12月30日,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宝力朝鲁、金亮、敖力玛扎布向原告牧仁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按20‰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力朝鲁、金亮、敖力玛扎布偿还原告牧仁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946元(本金18000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利率20‰,减去已支付利息3000元;本金13000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5日,利率20‰),合计1394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昭日 格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朝���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