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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涂云秀诉被告阳志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163号原告涂某某,女,生于1976年3月20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阳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涂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适用简易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199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日,双方自愿到乐至县中和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6月1日共育一子阳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开支及子女抚养等,常吵架。从2007年11月起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分居情况不属实。原告曾于2008年正月、2013年正月两次回家并在家居住多日。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2月1日自愿到乐至县中和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6月1日,双方共育一子阳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纠纷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若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能相互理解、包容,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某要求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13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