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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异5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委托代理人孙科先,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张某乙。本院在执行(2015)临兰执字第1774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异议人张某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某甲称,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临兰民初字第1720号,调解书明确约定:被执行人张某乙与申请执行人王某调解离婚,临沂市兰山区前十里铺居委172号二层房屋归被执行人张某乙所有。现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贵院要求强制执行,但是涉案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异议人张某甲所有,由于房屋与宅基地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基于异议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之权利,执行中所争议房屋所有权为异议人张某甲所有,被执行人张某乙与申请人王某在离婚调解书中的约定属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之效力应当无效。基于以上理由,贵院在执行上述调解书时,涉及异议人享有所有权的房产,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终止对该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称,涉案房产的地基是异议人张某甲的。被执行人张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人张某乙以申请执行人王某为被告要求离婚为由诉至本院。2015年4月20日,经主持调解,本院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一、申请执行人王某同意与被执行人张某乙离婚。二、申请执行人王某同意结婚登记时共同出资所建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前十里铺居委172号二层房屋一套,归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自愿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房屋折价款23万元。上述23万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万元,于2016年5月2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万元,余款6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前付清。如果被执行人不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房屋折价款,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全部欠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按月息1分支付欠款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于2015年5月20日前搬离被执行人的房屋。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临兰执字第1774号。2015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5)临兰执字第17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某乙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前十里铺居委172号房产一处。并制作了查封公告。2015年11月9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张贴了查封公告。并向涉案房产所在的居委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张某甲以其对调解书所涉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对本院裁定查封的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张某甲所提异议是其认为本院的执行依据,即(2015)临兰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而该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内容。其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的程序对该项内容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异议人如认为执行依据即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某甲的异议申请。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少玉审 判 员 XX平审 判 员 管晓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