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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923号原告:王某甲,公务员。被告:马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马某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袁良燕,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位于庐江县庐城镇文明南路秀水亭花园6幢604室住房一套价值予以鉴定,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6月11日撤回该申请。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鉴定马某甲是否患有××,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9月10日撤回该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袁良燕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岳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芳、张向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马某甲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完全不合,婚后难以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在家庭日常生活、赡养扶助老人、抚养教育孩子、立身处世等方面均无法交流沟通,双方经常争吵。马某甲蔑视干扰丈夫工作,漠视孩子身心××对待高龄公婆冷酷无情。马某甲羞辱王某甲穷酸、现世、无能。马某甲娘家人对其怂恿、庇护。2014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随后马某甲反悔。2014年6月16日王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制作(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5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矛盾继续加剧,没有任何改善,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马某甲辩称:王某甲所述不是事实。1、原、被告婚前自谈3年,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因琐事有所争吵实属正常;2、婚后马某甲在家相夫教子,安心工作,马某甲对公婆很孝顺,夫妻感情很好,且孩子现正在读大学。王某甲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有所改善,2015年1月21日孩子放假,王某甲接孩子后便与孩子一起回家,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腊月30日,王某甲包给马某甲和孩子压岁钱。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和睦在一起过春节。王某甲经常回家,双方一直没有分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马某甲于1992年上半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原陈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吉林警察学院。婚后其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16日王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马某甲离婚,本院2014年9月2日(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查明:马某甲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2日经庐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心因障碍。王某甲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甲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2、王某甲提交的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王某甲提交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4、王某甲提交的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某甲在担任庐江县司法局同大司法所所长期间,马某甲从未探望王某甲;5、王某甲提交的庐江县牵手中介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自2013年10月份以来,王某甲租赁他人住房一套;6、王某甲提交的本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569号民事判决书1份和开庭传票3份,证明王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要求与马某甲离婚,马某甲拒不到庭的事实;7、王某甲提交的庐江县乐桥第二中学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马某甲于2014年9月10日干扰王某甲工作,冲击学校会场;8、王某甲提交的2014年9月17日庐江县公安局乐桥派出所治安调解书、马某甲保证书各1份,证明马某甲干扰王某甲工作,冲击乐桥司法所,双方在乐桥中心卫生院再次发生纠份,马某甲给王某甲作出5条保证后纠纷才告一段落的事实;9、王某甲提交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1份,安医一附院门诊病历、处方各1份,证明王某甲患有××、冠心病等特殊病种;10、王某甲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乐桥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所附维修发票1份、照片4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马某甲于2015年8月26日上午将停放在乐桥司法所办公室门口的皖Q×××××号司法警车四面玻璃砸碎,维修费用2387元系乐桥司法所刘劲松借款垫付;11、王某甲提交的庐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回复意见1份,证明该中心签发的“慢性病就诊卡”仅作为慢性病结报凭据,不作为疾病诊断证明;12、马某甲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王某甲与马某甲在乐桥中心卫生院发生揪打的事实;13、马某甲提交的王某甲书写的承诺书1份,证明王某甲曾向马某甲承诺不再提出离婚请求;14、马某甲提交的庐江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1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慢性病就诊卡1份,证明马某甲患有心因障碍;15、马某甲提交的王某甲书写的谅解备忘录及马某甲书写的保证书各1份,证明王某甲向马某甲承诺不再提出离婚请求,王某甲心存维系原、被告婚姻的想法,夫妻感情没有破裂;16、马某甲提交的婚生女王某乙书面证言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寒假、春节期间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并没有破裂;17、马某甲举证的证人马某丙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春节期间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及婚生女三人感情和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18、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王某甲与马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甲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马某甲离婚,本院2014年9月2日(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王某甲提交的工作笔记6份,证明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夫妻关系冷淡的事实;王某甲提交的照片6份,证明马某甲叫来二妹在家中打砸,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王某甲提交的2013年3月27日笔记及马某甲书面回复各1份,证明马某甲目无先祖,伤害王某甲感情的事实。经质证,马某甲对王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持异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王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王某甲提交的乐桥司法所提供的照片7张,证明由于马某甲及其兄长马桂俊的无理干扰,致使乐桥司法所办公室改造被停止一年多时间,马某甲与王某甲之间关系日益恶化,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经质证,马某甲称该证据不是事实,司法所改造是行政行为,不是马某甲能干扰的,且照片上没有马某甲阻扰其改造的身影。本院认为,王某甲提交的此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王某甲提交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基于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王某甲撤销了房屋价值评估鉴定申请。该离婚协议书,充分证明马某甲愿意与王某甲离婚,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安排了孩子教育抚养,分割了家庭财产和债务。经质证,马某甲称该离婚协议书是王某甲写的,马某甲不知情,王某甲当时没有告诉马某甲实际情况,马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名字,马某甲知情后将离婚协议撕毁了,离婚协议并不是马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已被撕毁,故本院对该离婚协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马某甲提交的红包1份,证明原、被告2015年春节生活在一起,王某甲在2015年春节包给马某甲的红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外人看来相当浪漫。经质证,王某甲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该红包上的文字是5-6年前写的,并不是2015年春节写的。本院认为,马某甲提交的此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马某甲提交的证人张某、陈某、郑某、张奶奶(住原、被告所住小区5号楼101室)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及女儿一家三口经常生活在一起,双方关系有所改善。经质证,王某甲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述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马某甲提交的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王某甲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现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王某甲诉求与马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岳 汉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人民陪审员 张 向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钊(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