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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X0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处时,撞上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汽车,至该车受损。经鉴定,何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81.36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叶某等人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