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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与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洪业华,沈月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213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人民北路10号。负责人吴耀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法定代表人洪业华。被告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捷克路。法定代表人管羽东。被告管羽东,男,197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王春红,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洪业华,男,1959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沈月波,女,196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洪业华、沈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业公司、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洪业华、沈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农商行与鑫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鑫业公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同日,农商行与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洪业华、沈月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洪业华、沈月波对鑫业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农商行按约向鑫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等,但鑫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农商行有权要求鑫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农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需支付的代理费损失应由六被告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鑫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为88742.98元,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鑫业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59200元;3、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洪业华、沈月波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鑫业公司、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洪业华、沈月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农商行与鑫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农商行根据鑫业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鑫业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在该期限内,鑫业公司可循环使用上述信用额度,每笔信用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用信凭证为准,用信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项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措施。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与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自愿为鑫业公司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商行又与洪业华、史月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洪业华、史月波自愿为鑫业公司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保证期间与前述农商行与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以上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约于2014年4月10日向鑫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8.4%。鑫业公司取得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其余本息分文未还。审理中,农商行确认本案借款另由宜兴市贤岭茶叶有限公司共同担保,该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为鑫业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14529.32元;其余各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革除宜兴市贤岭茶叶有限公司的前述代偿款后,截至2015年3月16日,鑫业公司尚结欠农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88742.98元。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59200元。以上事实,有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保证合同、贷款收息凭证、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鑫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因鑫业公司未按约还款,现农商行有权要求鑫业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同时,农商行有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洪业华、沈月波对鑫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为88742.98元,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9200元。三、宜兴市瑞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洪业华、沈月波对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3元减半收取10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32元,由鑫业公司、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洪业华、沈月波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鑫业公司、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洪业华、沈月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鑫业公司、瑞新公司、管羽东、王春红、洪业华、沈月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融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