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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季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70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季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4日生育女孩“季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难以建立。2005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然无法弥补,持续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季某甲承担,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季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季某甲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14日生育女孩“季某乙”,现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2013年春节后分居至今。2015年1月5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季某甲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季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张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诉请与被告季某甲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女孩“季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保持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孩子“季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根据孩子的实际需求,以及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女孩“季某乙”抚养费500元为宜,直至孩子“季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季某甲有探望女孩“季某乙”的权利。因原告张某某主张其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对原告张某某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季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季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直至女孩“季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