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罗小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聪,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聪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罗小聪在本市福田区华发南路飞扬时代手机市场四楼市场管理处办公室附近,试图盗窃被害人李某放在身后背包内的黑色苹果6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时,被李某当场发现并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手机、被告人罗小聪的身份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被告人罗小聪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小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小聪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小聪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小聪着手实施犯罪以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小聪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小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