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5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所地大石桥市。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0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明东、王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伙同他人驾驶一白色面包车到海城市西四镇溪水社区回迁楼,先后将李某某(被害人,男,31岁)、王某某(被害人,女,35岁)的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格为4500元;电动车价格为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哈飞牌面包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长宽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青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