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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范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江门市××××不锈钢店员工,住佛冈县。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醉酒后窜至本区港口二路丽苑公交车站(往白沙方向)旁,见到被害人关某身穿白衣坐在公交站,因此被吓到而生气,故上前将关某推倒在旁边的绿化带草地。被害人关某表示要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范某甲遂将其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IPHONE5S手机强行拿走。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案发时为未成年人,对被告人范某甲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醉酒后窜至本区港口二路丽苑公交车站(往白沙方向)旁,见到被害人关某身穿白衣坐在公交站,因此被吓到而生气,故上前将关某推倒在旁边的绿化带草地。被害人关某表示要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范某甲遂将其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IPHONE5S手机强行拿走。案发后,涉案IPHONE5S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甲强拿硬要未成年人的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佩珍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