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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国栋行政处罚一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122行审14号申请人: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莒县城阳北路。法定代表人:徐雨田,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张国栋,男。申请执行人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莒卫医罚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张国栋未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即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责令停止执行活动并没收登记的药品、器械、违法所得贰万零玖佰零三元,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申请人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5月4日、10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报告、询问笔录、停止非法行医保证书、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查明的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权利,亦未自动履行。申请人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莒卫医罚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纪刚审判员  戚建义审判员  来永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