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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凌荣辉、王亚平等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荣辉,王亚平,徐桂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民终字第2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荣辉。系凌桂生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平。系凌桂生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芳。系凌桂生之母。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为军,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省汇中心A座6楼。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凌荣辉、王亚平、徐桂芳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件。上诉人凌荣辉、王亚平、徐桂芳的委托代理人顾为军、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诉讼费4300元,退还上诉人凌荣辉。审 判 长  韩建稳审 判 员  朱雅乐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巩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