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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商)初字第15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木建与刘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木建,刘静,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爱民,北京荆楚商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5580号原告胡木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胡知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静(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244XXXX),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村东(煤气站)。法定代表人刘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民(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荆楚商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57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18号枫竹苑二区1号楼4层401室。法定代表人李淑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书文,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北京荆楚商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路7号楼301室。委托代理人李春兰,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木建与被告刘静、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达源公司)、刘爱民、北京荆楚商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楚商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木建的委托代理人胡知斗,被告刘静、荣升达源公司、刘爱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东,被告荆楚商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木建诉称:2013年5月,刘静因扩大经营缺少资金,经荆楚商联公司介绍,向胡木建个人借款30万元,荣升达源公司、刘爱民为本次借款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28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合意,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还款为按月等额还本并支付手续费每月为15000元;刘静未按约定期限向胡木建支付本金和手续费,并承担当期还款总额的10%违约金,除支付违约金外,每逾期一日,须按日向胡木建支付逾期总额的5‰的罚金;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获得借款后,刘静偿还胡木建两期本金及利息共计3万元,一个月前又支付2万元,余下部分均未依约履行按期偿还义务。故胡木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胡木建与刘静、荆楚商联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二、刘静、荣升达源公司、刘爱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75000元、利息(即手续费)55000元、逾期违约金33000元及罚金(每期逾期还款额每逾期一日按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三、刘静、荣升达源公司、刘爱民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万元;四、刘静、荣升达源公司、刘爱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静辩称:同意解除《个人借款协议》。实际借款本金285211.2元,还了78847.1元,其中:通过荆楚商联公司给了14788.8元是履约保证金,胡木建直接从刘静账户在2013年7月30日划走20540元,在7月8日刘静向胡木建账户转款23518.3元,在2013年7月5日给胡木建2万元现金。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罚金属于重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逾期违约金及罚金过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荣升达源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公司给股东做担保需经法定程序,否则无效。公司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爱民辩称,不知道借款一事,签字不是刘爱民所签,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爱民与刘静原系���妻,现已离婚。被告荆楚商联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个人借款协议》,其他与荆楚商联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胡木建(出借人、甲方)与刘静(借款人、乙方)、荆楚商联公司(受托人、丙方)签订编号为JC2013052314的《个人借款协议》,约定:丙方受乙方委托,推荐甲方,由甲方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期限24月,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乙方在借款期间,按照协议向甲方每月还本并支付手续费,借款年手续费6万元;每月等额还本并支付手续费,按照借款总额与手续费总和,通过银行个人委托支付,乙方每月平均支付给甲方15000元;甲、乙、丙三方协商,借款信息费、服务费和审核费,根据三方签订的《信息咨询服务协议》条款执行,该协议是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荣升达源公司(下称“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全程担保保证,具体担保条款以甲方和保证人签署的《保证合同》条款为准;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刘爱民(下称“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全程担保保证,具体担保条款以保证人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条款为准;乙方违约支付,超期15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借款,届时乙方应一次性将应付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及时付清;本合同项下一切与借款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或质押公证费、登记费、律师费、手续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向甲方支付本金和手续费,乙方承担当期还款总额的10%违约金,除须支付违约金外,每逾期一日,须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的5‰的罚金,该项罚金计算到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为止;乙方提供的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任何一方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胡木建在出借人(甲方)处签名。刘静在借款人(乙方)处签名。荆楚商联公司在受托人(丙方)处盖章。2013年5月27日,荣升达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胡木建提供信誉担保,作为刘静借款履约的担保保证,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5月30日,胡木建(债权人)与荣升达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借款协议JC2013052314》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手续费、信息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债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协议》约定债务人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荣升达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胡木建在债权人处签名。此外,刘爱民向胡木建(下称贵方)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记载:根据胡木建与刘静(下称借款人)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JC2013052314号,本人刘爱民(保证人)应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向贵方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贵方所提供购得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质押或抵押物处置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保管费、律师费、差旅交通费、登记费、违约金、罚息等);保证责任期限为自借款人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贵方全部债务之日起两年;本《保证函》是不可撤销的。刘爱民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5月28日,胡木建(出借人、甲方)与刘静(借款人、乙方)、荆楚商联公司(丙方)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支付给丙方信息服务费132960元;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乙方承诺按照借款协议支付方式,每月分期支付给甲方,由甲方代转支付给丙方;为了按照协议还款,缴纳14788.8元作为还款的保证金,如果乙方按时还款,在最后一期还款中,扣除此项费用;如果乙方支付逾期15日或违约,将不退还本风险保证金。胡木建、刘静和荆楚商联公司分别在甲、乙、丙落款处签名或盖章。合同附件2《还款注意事项》约定:每月还款额为20540元(包含月均借款、手续费和信息服务费),于每月29日17:30之前,将月还款足额存入出借人账户中。上述协议签订后,胡常红受胡木建委托,扣除还款保证金14788.8元,向刘静支付285211.2元。合同履行期间,刘静于2013年7月8日向胡木建还款23518.3元(其中借款本金12500元、手续费2500元、信息服务费5540元、违约金2054元、罚金924.3元),同年7月30日还款20540元(其中借款本金12500元、手续费2500元、信息服务费5540元),2014年7月5日支付2万元信息服务费。因刘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胡木建和荆楚商联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刘静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随后,荆楚商联公司依据《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以居间合同纠纷将刘静诉至本院,该案已调解解决。胡木建依据《个人借款协议》、《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以借款合同纠纷将刘静、荣升达源公司、刘爱民、荆楚商联公司诉至本院。在庭审中,《个人借款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同意解除该协议。刘爱民否认《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上其名字为本人所签,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胡木建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企业信息查询单、《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据、解除协议通知书、快递详单、韵达快递结果查询单、代理费发票、(2014)丰民初字第05722号案卷材料,刘静、荣升达源公司提供的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活期明细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木建与刘静、荆楚商联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和《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胡木建与荣升达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刘爱民向胡木建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鉴于胡木建与刘静、荆楚商联公司均同意解除《个人借款协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均显示借款金额是30万元,但据查实胡木建实际上向刘静支付的是285211.2元,预留的14788.8元的履约保证金不应作为借款本金,因此借款金额应以胡木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每月应还款额为1188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年利率24%)计算的月息上限约为5704.22元。刘静已还借款本金25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260211.2元,应予偿还胡木建。刘静于2013年7月8日还款23518.3元,因逾期9天,其中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金共计2978.3元,加约定的手续费2500元,合计5478.3元,故第一期所支付的手续费、违约金和罚金总和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故本院不做调整。自2013年8月2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手续费、违约金和罚金之和,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中保证金的约定,因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手续费、逾期违约金和罚金总计金额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不再支持。刘静两期所还的11080元和2013年7月5日所还2万元为向荆楚商联公司支付的信息服务费,非本案所还款项,故刘静辩称将其作为本案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个人借款协议》中约定“本合同项下一切与借款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或质押公证费、登记费、律师费、手续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现因实现该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刘静承担,故胡木建主张的1万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刘爱民否认《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上的签名,但明确表示不申请���迹鉴定,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抗辩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荣升达源公司是经股东会决议为刘静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因此,荣升达源公司、刘爱民应依约对刘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木建与被告刘静、北京荆楚商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编号为JC2013052314号《个人借款协议》;二、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木建借款二十六万零二百一十一元二角;三、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木建借款利息(即手续费)五万五��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三万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一角二分、罚金(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计算,且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罚金之和,以二十六万零二百一十一元二角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金额为限);四、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木建律师费1万元;五、被告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爱民对被告刘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爱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静追偿;七、驳回原告胡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由原告胡木建负担一千二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刘静、北京荣升达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爱民负担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红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凯迪李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