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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罗士平、周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罗士平,周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1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47号。代表人:戴晓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素慧、熊征宇,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士平。被告:周小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诉被告罗士平、周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士平、周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罗士平签订编号为107062014005234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罗士平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贷款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赔偿对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周小芳作为罗士平的配偶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罗士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9月1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罗士平发放借款400000元,2015年9月1日,借款到期,罗士平未能按约还款,周小芳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士平、周小芳立即向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借期利息2838.58元、逾期利息8775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此后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罗士平、周小芳支付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罗士平、周小芳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罗士平立即向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借期利息2838.58元、逾期利息8775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此后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罗士平支付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周小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罗士平、周小芳承担。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罗士平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小微授信申请书》、《共同还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周小芳自愿为罗士平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向罗士平发放借款400000元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罗士平未按约支付相应本息,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已向罗士平催收借款的事实;5.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6.地址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罗士平、周小芳确认债务催收通知及诉讼执行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被告罗士平、周小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罗士平签订编号为107062014005234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罗士平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00%,确定为年利率12%,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每月25日为还款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罗士平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可以要求罗士平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周小芳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周小芳同意对罗士平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0706201400523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将400000元贷款发放到罗士平指定账户。贷款发放后,罗士平自2015年7月26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9月1日,借款到期,罗士平未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周小芳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确认本案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罗士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周小芳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罗士平发放了贷款,罗士平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小芳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为罗士平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罗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逾期利息)11613.58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此后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编号为107062014005234的《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罗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周小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24元,减半收取38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8元,合计6440元,由被告罗士平负担,被告周小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军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