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秦守义与绍兴县兴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守义,绍兴县兴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636号原告:秦守义。委托代理人:王定高,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兴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白洋村。法定代表人:虞兴灿,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守义诉被告绍兴县兴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兴和公司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学凯、朱先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高、被告兴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守义诉称:原告系一名牵引车驾驶员,2014年8月1日开始为被告开牵挂车。2014年11月12日11时35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检查时发现,留在牵引车中的两个行驶证,其中一本为造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为此给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拘留15天;2、罚款5000元、记12分;3、不得继续驾驶A2车型。因被告留在车中的行驶证为假,致使原告遭受行政处罚。令原告的损失如下:1、剩余13年不能继续驾驶A2车型,原告原可以获得每月9000元以上的收入,而A2车型不能驾驶后,原告可以获得的收入在4500元以下;月收入差距至少为4500元,年收入差距为50000元,至60周岁尚有13年,计算为50000元/年×13年=650000元。2、罚款损失5000元。3、行政拘留15天误工损失4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另外,原告入职到现在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500元工资,其余没有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判决生效日止按9000元/月计算的工资;被告赔偿原告不能继续驾驶A2车型的损失65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罚款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450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行政拘留而产生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兴和公司辩称:1、原告给被告开车是由于原告的老乡在被告单位开车时,因临时家里有事提出要休假回老家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老乡找到了原告为其代班,所以原告到被告单位开车。2、在原告为被告开车期间,被告为了降低事故的法律风险,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3、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以原告提交的社保记录来推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前已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了劳动仲裁,本案适用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原告起诉请求中的相关内容,都不属于劳动法的范畴。5、原告被交警部门处罚是原告本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来赔偿,无论从法律和事实上均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秦守义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一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2、人员月缴费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本、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系将牵挂车所有人及车辆于2002年2月20日投入使用,被告留在车中的载货量为40吨,交警队核实载货量为34吨,导致原告被罚款的事实;证据4、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上海市宝山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造假行驶证致使原告拘留15天、罚款5000元及扣分12分、不得继续驾驶A2车型的事实;证据5、驾驶员出车报帐单五份,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6、项城市孙店镇石营村民委员会及项城市公安局孙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件从被告处领取的15000元已实际花费的事实。被告兴和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7、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转帐凭证二份、领据四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6500元,原告还向被告借了柴油150升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行驶证系复印件,在庭后核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说明本案中由原告驾驶被告车辆的事实,对于该事实被告是予以认可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与被告之间有必然的关系;证据5,从该证据显示原告是2014年8月4日进入被告处的工作,故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5000元的汇款时间是2014年11月,原告认为5000元及15000元是处理交通事故,特别是5000元缴纳罚金,从时间上看不符,故被告认为这几笔钱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7,银行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11月15日用于缴纳5000元的罚款,2014年11月16日的15000元是为了处理本次事件行驶证造假的处罚。被告支付5000元正好证明被告的过错;四份领据中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8日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已领取;2014年8月4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未领取;150升的柴油真实性无异议,但牵引车的柴油被偷导致了150升柴油的损失,综上四份领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工伤保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行驶证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在庭后未予以核实,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因机动车行驶证造假遭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项城市孙店镇石营村民委员会及项城市公安局孙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收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工伤保险。2014年11月12日11时35分,原告秦守义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的浙D×××××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军工路东约150米处行驶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使用伪造机动车行驶证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且因实施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而被处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不能继续驾驶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汇款5000元、15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秦守义行政拘留期限届满,予以解除拘留。2015年1月19日,原告为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遂成讼。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4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庭审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4日驾驶员出车报账单仅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报销过桥费、修理费的事实,且该报帐单上的出车日期为8月2日,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双方自2014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被告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1日起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就本案劳动争议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直至2015年6月18日庭审时被告才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原告秦守义已于2015年1月14日解除拘留,之后并未到被告处上班,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18日解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9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原、被告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未能陈述一致且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可视为双方对于劳动报酬约定不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绍兴市柯桥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177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月工资为4014.75元(48177元/年÷12个月/年)。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42731.71元(4014.75元/月×10个月+4014.75元/月÷21.75天/月×14天)。根据被告提交的领据,原告已在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8日的领据上签名,虽认为2014年8月4日领据上的钱没收到,但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已领取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8日领据所记载的款项,共计6500元。2014年11月8日领据记载为柴油,因柴油系用于原告驾驶车辆所需,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扣减。原告因所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伪造而被处以行政处罚,被告辩称该违法行为由原告引起,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浙D×××××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所有,对于车辆的行驶证件负有年检、审核的义务,现该车辆行驶证核定载重量伪造,系对车辆本身适载量的更改伪造;而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其职责仅为驾驶车辆,且根据驾驶行程予以考核工资,故就车辆行驶证核定载重量伪造而言受益人为被告,且被告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事件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汇款5000元、15000元,现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11月15日汇款的5000元用于缴纳行政处罚款,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罚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15000元原告主张已用于处理该行政处罚事件,但根据其提交的收据用于住宿仅为1600元,且并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款项的支出,故本院仅能确认原告已花费1600元的事实,余款134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人身权利受到伤害时,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故该项赔偿请求与本案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不能继续驾驶A2车型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属预期利益损失,其损失金额不确定,且原告对于其可得工资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案中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工资22831.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兴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秦守义工资22831.7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被告绍兴县兴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