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胡建新、高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胡建新,高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12号原告: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岭上花苑23幢2号。法定代表人:秋山宗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顺慧,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红,公司员工。被告:胡建新,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高娟,女,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松公司)为与被告胡建新、高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胡建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9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胡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被告胡建新、高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顺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两被告因从原告处购买PC110-7挖掘机需要,于2014年4月3日向光大银行杭州德胜支行贷款人民币55.2万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放款后两被告未能足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代为偿还534982.9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534982.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从2014年9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起诉之日为4432.10元);2、支付律师费5000元;3、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胡建新、高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合同,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2、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光大银行贷款借据,证明银行放款。3、履行情况明细清单及逾期贷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还款及逾期还贷情况。4、催收通知单、贷款还款凭证、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代付金额。5、结婚证、承诺书,证明被告高娟连带责任。6、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支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予确认,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胡建新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以下简称光大德胜支行)贷款人民币552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山松公司的挖掘机,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30%执行,首期年利率7.995%;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高娟在贷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4月30日,光大德胜支行依约向胡建新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552000元。胡建新自2014年7月20日起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光大德胜支行代为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23513.18元、利息11469.72元,共计人民币534982.90元。另查明,被告胡建新与高娟系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两被告未能履行对银行的还款义务而原告代为履行之后,原告依法获得对两被告的追偿权,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高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本金534982.90元与利息损失人民币4432.1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之后以534982.9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高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4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被告胡建新、高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才敏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田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