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桂金金与宜城市荣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金金,宜城市荣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16号原告桂金金。委托代理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城市荣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荣豪酒店),住所地宜城市中华路。法定代表人刘兴宽,荣豪酒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邦国,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桂金金诉被告荣豪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荣豪酒店委托代理人张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金金诉称:2014年,刘兴宽与邹世宏成立荣豪酒店,经原、被告充分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冻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共有四笔货款未付,总价为608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欠款6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口头辩称:等本单位核实后处理。原告桂金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荣豪酒店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二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9月份冻货款15000元整”,“今欠到10月份冻货款19000元整”。2、荣豪酒店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7月份冻货余款14000元整”。3、荣豪酒店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冻货款2015.1.25-2.7日12800元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质证时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商业习惯和生活经验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1、2、3号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内容清楚,意思完整,无涂改,符合人们的书写习惯,加盖了荣豪国际酒店的业务专用章。符合商业习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桂金金与荣豪酒店通过口头协商一致,由桂金金向荣豪酒店供应冻货用于酒店餐饮,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荣豪酒店共有60800元货款没有支付,由荣豪酒店给桂金金出具了欠条四份,经原告桂金金多次索要,被告荣豪酒店未能及时给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桂金金曾实际销售给被告荣豪酒店冰冻过的食品用于酒店经营,有荣豪酒店出具的欠条原件为据,荣豪酒店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理由不当,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桂金金要求被告荣豪酒店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在计算利息时起止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城市荣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桂金金购货款60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数标准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即其中34000元欠款从2014年11月7日起算,其中14000元欠款从2014年12月27日起算,其余12800元欠款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桂金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宜城市荣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锐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人民陪审员 刘圆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方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