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尹浙云与尤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浙云,尤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937号原告:尹浙云。被告:尤妙珍。原告尹浙云为与被告尤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浙云起诉称:被告尤妙珍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以“做海鲜生意进货”、“预付运费”、“周转不足”为由,共五次向原告要求借款,共借80000元整。分别写了借据并承诺了还款日期及相应每月付息。但进入2015年2月均已到了还款日期,被告音讯皆无。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宁波找到尤妙珍。双方重新签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在4月30前归还40000元,6月1日前再归还剩余欠款40000元,但被告只是在5月、7月支付了利息6500元。进入9月份,仍还一再推脱。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尤妙珍立即归还逾期借款80000元及利息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尤妙珍立即归还逾期借款80000元及利息6300元。原告尹浙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尤妙珍确认向原告尹浙云借款80000元未还,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借条4份、借据1份,证明被告尤妙珍向原告尹浙云借款80000元的时间、金额。3.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8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尤妙珍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尹浙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尤妙珍向原告尹浙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月息按3000元计。2014年9月15日,被告尤妙珍向原告尹浙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2014年9月25日,被告尤妙珍向原告尹浙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月息按1000元计,每月25日付息。2014年10月8日,被告尤妙珍向原告尹浙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归还。2014年11月29日,被告尤妙珍向原告尹浙云借款20000元,原告尹浙云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尤妙珍交付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尹浙云(乙方)与被告尤妙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确认乙方贷给甲方8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日止利息已结清。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6月1日,利息为:30000元免息、50000元按原约定执行,还款方式为:2015年4月30日前还40000元、2015年6月1日前还40000元,逾期不还则按法规执行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尤妙珍未按约归还借款,仅于2015年5月19日支付利息4000元、7月1日支付利息1500元、7月9日支付利息1000元。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尤妙珍向原告尹浙云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事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结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原告尹浙云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余4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该部分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及《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尹浙云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10月31日,被告尤妙珍应支付原告尹浙云的利息应为6400元。被告尤妙珍已实际支付利息6500元,故原告尹浙云要求被告尤妙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按已付利息6500元折算的年利率未超过36%,因此,对被告尤妙珍已履行部分的利息本院亦不予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妙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浙云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尹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原告尹浙云负担157元,由被告尤妙珍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