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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杨安取,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黄某丙(曾用名:黄少)。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拳打脚踢,甚至在女儿黄某乙出生后第29天即坐月子期间,将原告腿骨打裂,导致原告打石膏两个多月。2012年3月,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被告又将原告打伤至肋骨腋缘骨折、脑部左侧顶部皮下血肿、肋骨挫伤、右下肺挫伤。原告为顾全被告的面子和声誉,一直忍让,但被告变本加厉。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求助,但被告均未悔改。2015年3月,被告又无端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左���外伤性鼓膜穿孔。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送女儿途中被被告找到,并遭到被告殴打。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肉体和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双方离婚,依法原告可要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原告无住所和收入,没有能力和条件抚养两个孩子。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婚某(曾用名:黄少)均由被告抚养;3.车牌号为浙C×××××的轿车及车牌号为浙C×××××的轿车由原、被告各半分割;4.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一、关于婚育过程。双方于××××年××月××日按习俗摆结婚酒,之后居住在屿田中路60号。2007年12月女儿出生,2010年7月儿子出生,因家附近空气污染,双方于2011年开始租住在旺增新村,2013年开始租住在新田园。2014年11月,原告带子女回屿田中路60号居住;期间被告继续居住在外面。二、关于家庭暴力。2010年8月(女儿出生后不久)的家庭暴力已无证据保留;2012年3月,被告在旺增新村租住处将原告打伤,有病历、照片为证,原告曾向当地的绣山派出所报警,因拨打固定电话报警,现无法查到报警记录;2014年4月,被告在新田园租住处与原告发生纠纷,开车将原告带到香格里拉大酒店后面打伤,有病历为证,当时为顾及被告面子,就医时谎称摔伤,出院休养一段时间后曾于2014年7月底、8月初报警,但记录查不到;2015年3月,被告在回家路上及屿田中路家中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原告于2015年4月2日报警,已委托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尚未处理。三、关于分居。2015年9月30日,被告从外面回家,再次打伤原��,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四、关于子女生活情况。原告刚回娘家时,两子女均在被告处随被告母亲生活;2015年10月7日,被告母亲将女儿送至原告娘家,现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在被告处随被告母亲生活。庭审后,原告表示:因夫妻共同财产除上述车辆外,还有未收回债权等,尚无法在本案中分割,故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另案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婚姻。3.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于一子,取名黄某丙(曾用名:黄少)。4.机动车行驶证(2份,其中浙C×××××车辆在原告处,为原件,浙C×××××车辆在被告处,是复印件),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5.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片(6张),证明2012年3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伤住院治疗7天。6.温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2014年4月,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原告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3天。7.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电子耳鼻镜检查报告单、接警单、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及存根,证明2015年3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原告于4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委托伤势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8.照片(19张),证明除上述三次家庭暴力外,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原告伤势状况,其中4张拍摄于2013年5月1日,其中2张拍摄于2015年12月4日,其余因��摄较早,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原告撤回相关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证据5-8(除证据8中部分无法明确拍摄时间外)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按习俗摆结婚酒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曾用名:黄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已有多年,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家庭,本应充分珍惜;然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对婚姻关系的维持缺乏积极的态度;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诉请婚生女黄某乙、婚生子黄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鉴于婚生子女年龄差距较小,抚养费可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原曾诉请分割车辆,后申请撤回该项诉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过错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过错损害赔偿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戊,婚某(曾用名:黄少)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过错损害赔偿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