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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徐正菊与陆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菊,陆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徐正菊。被告:陆国良。原告徐正菊诉被告陆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每月按3000元计,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陆国良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15日止。此款于6月13日转入被告指定的账号(62×××72),事后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3000元,至9月即停止支付,到期后本息均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正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正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陆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