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津市黄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卫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津市黄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仁顶,卫林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黄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法定代表人:卫济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顶,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老集镇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林华,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河津市紫金街北段。负责人:王云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津市黄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出租公司)、李仁顶因与被上诉人卫林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河出租公司、李仁顶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上诉人卫林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4日10时许,在河津市汾滨街汽车站路段,被告李仁顶驾驶晋MT24**号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卫林华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卫林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卫林华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82天,花医药费31093.9元(含门诊药费),2015年1月6日至2月6日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70716.89元(含门诊药费),住院30天。2014年6月11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定(2014)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仁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卫林华无责任。2015年2月16日经原告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00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卫林华损伤为八级伤残。另查明,晋MT24**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李仁顶,该车挂靠在黄河出租公司名下,被告黄河出租公司为晋MT2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因此次事故发生,经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1810.79元;护理费30467元÷365天×212天=1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0元×212天=14840元;轮椅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0×30%=14441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290728.79元,其中含被告李仁顶垫付26944.4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河津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仁顶负事故全部责任,卫林华无责任。因此被告李仁顶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晋MT2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负有直接向原告赔偿的义务,即12万元,余款140728.79元,由被告李仁顶予以赔付,但应扣除其垫付的26944.41元,因李仁顶所有的晋MT24**号车挂靠在黄河出租公司名下,故被告黄河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卫林华12万元;二、被告李仁顶、被告河津市黄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一次性赔付原告143784.3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李仁顶、河津市黄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黄河出租公司和李仁顶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卫林华系1948年出生,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3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卫林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与理由: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年限规定同《宪法》向违背,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卫林华系1948年9月14日出生。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卫林华系1948年出生,其于定残时间2015年已67周岁,其伤残赔偿所限应为13年。原审对其伤残赔偿年限仍按20年计算与上述规定不符,上诉人主张卫林华伤残赔偿年限按13年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卫林华伤残赔偿金应变更为:24069元/年(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0%=93869.1元。其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1810.79元;护理费1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4840元;轮椅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3869.1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240183.89元,其中已含上诉人李仁顶垫付的26944.41元。综上,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卫林华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计算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仁顶、河津市黄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卫林华连带赔付损失93239.48元。一审诉讼费2410元,由被告李仁顶、河津市黄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1019元,由上诉人李仁顶、河津市黄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919元,被上诉人卫林华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