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雨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雨,男,1992年8月,因盗窃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5年3月,因流氓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雨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汪雨伙同王某(已被判刑)经事先预谋,驾驶车牌照为苏CRxx**现代索纳塔轿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城市花苑小区三期建筑工地东门口,采取用干扰器开锁等手段,将李某停在该处的汉兰达越野车门打开,盗窃李某放在该车手扶箱内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汪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雨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雨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汪雨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汪雨及其同案犯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 君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蒋思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