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申秀志与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秀志,张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21民初31号原告:申秀志,女被告:张亮,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申秀志与被告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秀志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秀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3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洪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