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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罗某、卓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刑初4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卓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分别于1996年、2003年、2007年3月14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年六个月和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6月26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周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罗某、卓某甲事先合谋,罗某负责盗窃摩托车,卓某甲负责窝藏盗得的摩托车。具体犯罪如下:1.2015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窜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东路加油站旁边的小巷入50米楼梯间处,将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鬼火型黑色女装两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卓某甲将该车存放在其值班的原梧州市缫丝厂门卫室旁边的一间空置房内。2.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窜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二路68号顺兴酒庄店铺门口处,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重奇牌黑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32元)盗走。随后,被告人卓某甲将该车存放在其值班的原梧州市缫丝厂门卫室旁边的一间空置房内。该车是被害人卢某于2015年6月16日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盗的二辆助力车,并发还给给被害人莫某、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莫某、卢某被盗的助力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款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莫某、卢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卓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卓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参与事先合谋,实施盗窃他人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卓某甲参与事先合谋,窝藏赃物,起主要作用,是作用较小的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卓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且是为吸毒而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国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意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由盗窃被告人卓某甲案号(2016)桂0406刑初4号简要案情被告人罗木辉、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6个月。基准刑6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规定减少基准刑本院确定减少基准刑最高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本院确定增加基准刑如实供述20%以下15%累犯10%-20%20%前科10%以下10%为吸毒20%以下20%较轻主犯20%以下15%累计增加基准刑:6(20%+10%+20%-15%-15%)=1.2即1个月拟定宣告刑有期徒刑6+1=7个月。宣告刑有期徒刑7个月。判决结果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