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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陶金伙与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伙,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陶金伙,男,汉族,1948年1月5日生,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梅新生,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群众路49号六层05-07室。法���代表人:薛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智国,男,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翔,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城镇西门电瓷综合楼。负责人:陈镖,闽清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欣,男,汉族,1987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桥,男,汉族,1989年5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陶金伙与被告毛云飞、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新生,被告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智国、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敬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毛云飞的起诉(另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3时40分,毛云飞驾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该车为被告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由罗源县沿104国道开往马尾区,行驶至104线2281KM+500M(连江县东湖镇西庄村路口)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张煌驾驶的闽A×××××大型客车(共载原告陶金伙等十三名乘客)及路旁郑凌文、孙后财房屋等建筑物,该客车服务于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事故造成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大型客车及路旁郑凌文、孙后财房屋等建筑物损坏、原告陶金伙等十三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毛云飞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煌无责任;原告陶金伙等十三名乘客无责任。被告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陶金伙当日即被送往连���县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又转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治疗(前后经过7次入院治疗)。出院后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陶金伙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原告陶金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款项如下:1、医疗费223141元(根据医疗票据,被告已支付22万元);2、后续治疗费315000元;3、××赔偿金32451×(20-6)×0.12=54517元(根据《2014年福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福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451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4、护理费89690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七次住院,住院期间医院护工护理费44540元,家庭护工护理费42000元,后续手术护理3150元。);5、营养费44628.2元(多处受伤,后期调理与营养,按医疗费20%);6、住院伙食补助费(203+15)×50=11150元(住院208天,每天50元,后续手术需住院请求15天);7、交通费3000元(��情请求);8、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酌情请求);9、××辅助器具费116520元(根据购买助听器发票每架28500元,助听器使用年限2-3年,请求4次,电池每月更换请求2520元);10、鉴定费18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万元,总计:739446.2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陶金伙造成了直接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应由本案被告赔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陶金伙各项损失共计739446.2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毛云飞是我公司雇员,毛云飞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21万元,被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万元。1、医疗费必须按发票清单计算,我司认可金额为221748.75元,全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承担;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3、××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年数应减免一年,总共13年,金额共计43932元;4、误工费,因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予以赔偿,5、护理费按每日96元算;5、营养费15000元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6000元;7、交通费偏高,要提供发票,要求依法审核;8、精神损失费过高,按标准计算,要求依法审核;9、××辅助器具标准按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格限额)(修订)》的通知费3000元;10、鉴定费1800元。车辆保险情况,事故车辆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一、答辩人的雇员张煌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9月19日13时40分,毛云飞驾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由罗源县沿104国道开往马尾区,行驶至104线2281KM+500M(连江县东湖镇西庄村路口)时,碰撞张煌驾驶答辩人所有的闽A×××××大型客车(载原告陶金伙等13人)及路旁建筑物,事故造成两车及建筑物损坏,原告陶金伙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程序)》认定,毛云飞负全部责任,张煌无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我们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二、原告己收取答辩人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应当返还答辩人。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归还本公司预先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承保情况也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医疗费我司计算的金额是20548.75元,医疗费非医保20%我司不承担。营养费建议不超过1万元。我司庭前已向法庭提交要求做非医保鉴定。营养费20%没有依据,最高不超过1万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没有依据。××赔偿金,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应按农村标准,原告的××赔偿年限应按13年计算,���偿系数0.11。住院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96元*203天=19488元,出院后护理费由于没有护理期的鉴定,没有依据,出院后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最高不超过5000元。××辅助助听器费用为3000元*13年*10%+3000元*4(按17年计算,使用期5年,更换4次,每年维修不超过10%,维修年限为13年)。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举、质证情况:原告提供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A2、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听力学检查报告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A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旨在证明医疗费及用药。A4、护理费收款收据,旨在证明原告护理情况与护理费用。A5、助听器发票,旨在证明××辅助器具的购买情况。A6、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以及鉴定费用情况���A7、户口簿、户籍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证据A1、A2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A3医疗费发票中最后一张票据真实性与关联性有意见,发票不是正规票据,原告不能体现付款单位与是谁购买。对证据A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非正式发票。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助听器应该按国产普通型计算标准。证据A6,鉴定机构不是正规的,收款数据也不是正规的发票,该费用并不属于伤者侵权后产生的必要性费用。因此鉴定费我方不予支持。对证据A7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1、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票,我方不认可;2、我方不认可出诊费300费,原告举证中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B1、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本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C1、收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暂垫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提供证据如下:D1、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带抄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带抄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D2、按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价格限额)(修订)》的通知(以下简称《指导价目》),旨在证明普通助听器一台价格是3000元。原告质证意见:《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价格限额)(修订)》的通知该项标准偏低,该标准适用于一般职工,不适用于陶金伙。被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按该标准计算。被告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按该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告提供的上述证据A1、A2,三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二、对证据A3,到庭被告对医疗费发票中一张票据(发票号码240××××8741,外购白蛋白)真实性与关联性有意见,认为发票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体现付款单位与是谁购买。本院认为,发票号码为240××××8741的票据系个人外购白蛋白的费用,但未注明购买人,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3中其他票据被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三、对证据A4,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和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非正式发票;被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票,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护理费票据均系手写的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具合法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理费可由法院依法予以确定。四、对证据A5,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助听器应该按国产普通型标准计算。结合证据D2即《指导价目》,原告认为该《指导价目》标准适用于一般职工,不适用于原告陶金伙;其他被告同意按该《指导价目》标准计算助听器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证据A5虽系正式发票,但参考《指导价目》系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0月18日下发执行的,该《指导价目》中规定:普通助听器,每台价格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保修期1年,使用寿命使用年限5年。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属有特殊需要的,也未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因此对原告所需的助听器标准及以后的配置保修更换等可参考该《指导价目》执行。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五、对证据A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和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不是正规的,出诊收款票据也不是正规的发票,该费用并不属于伤者侵权后产生的必要性费用,因此鉴定费不予支持。被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认可出诊费300费。本院认为,证据A6中鉴定机构系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系有鉴定资质、合法的鉴定机构,其所作的伤残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对后续治疗费提出新的请求,被告亦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因此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不予采信。基于此,对伤残的鉴定费用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诊费票据系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六、三被告对证据A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A7可以证明原告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七、证据B1亦即证据D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八、证据C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9日13时40分,被告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毛云飞驾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该车为被告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由罗源县沿104国道开往马尾区,行驶至104线2281KM+500M(连江县东湖镇西庄村路口)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碰撞张煌驾驶的闽A×××××大型客车(共载原告陶金伙等十三名乘客)(该客车为被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公司所有)及路旁郑凌文、孙后财房屋等建筑物。事故造成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闽A×××××大型客车及路旁郑凌文、孙后财房屋等建筑物损坏、原告陶金伙等十三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云飞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煌无责任、原告陶金伙等十三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金伙当日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救治,同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颅底骨折;4、左侧顶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之后又于2014年11月7日至12月9日、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六次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肋骨骨折术后;2、左侧蝶窦后壁及左侧顶骨骨折;3、颅脑外伤后遗症;4、双侧胸腔积液;5、两下肺挫伤;6、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以上共计住院203天,共花医疗费218746.91元。其间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到连江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801.81元,以上共计花医疗费220548.72元。2015年2月3日原告从福州丽声听力技术有限公司台江区茶亭分公司购得两台助听器,共28500元。2015年8月27日经原告儿子陶其银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陶金伙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左耳中重度,右侧轻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期间被告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1万元,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住址在连江县东湖镇东湖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损失。福建省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有关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毛云飞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事故车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毛云飞作为被告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承担,因此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3141元、后续治疗费315000元、××赔偿金54517元、护理费89690元、营养费44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辅助器具费11652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万,总计:739446.2元。其中予以支持的费用有:医疗费为220548.72元、××赔偿金为44946.87(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13.3年X(10+1)%)、护理费为30163.58元(203天X福建省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365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90元(203天X30元/天)、交通费系实际所需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鉴定费中支持伤残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对××辅助器具费,参考《指导价目》中规定:普通助听器,每台价格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保修期1年,使用寿命使用年限5年。原告所需助听器费用支持一台30**元,两台计6000元。助听器的更换虽然目前尚未发生,但是今后必需的,酌情考虑助听器费用按两台价格6000元,算到原告80周岁按14年算,每对使用期5年,需更换2次,每次更换均减去1年保修期,共减去3年保修期,维修年限共计11年,每年维修不超过10%。因此助听器更换费为6000元/次×2次=12000元���维修保养费为6000元×11年次×10%=6600元。××辅助器具费合计24600元。上述费用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有××赔偿金44946.87元+护理费为3016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计24600元=109710.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220548.72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90元=236638.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万元。超过交强险的费用为226638.72元(236638.72-1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47149.17元,扣��被告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21万元及连江县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1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还应赔偿原告127149.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主张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医疗费的20%,应由车主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对原告使用非医保医疗手段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缺乏证据佐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7149.1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7元,减半收取2023.5元,由原告负担1675.5元,被告福州东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8元(款已由原告预交,限本判决��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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