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南通启益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启益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02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庆市棋盘山路348号。法定代表人:刘克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叶顺飞,安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综合科科长。被执行人:南通启益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18层。法定代表人:蔡锦冲,经理。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宜人社监罚(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义务,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监罚(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宜人社监罚(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晋德忠审 判 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沈 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从娣附法律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