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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德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新,无职业。2009年11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德新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东村41号附近一平房其住处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37克的红色片剂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毒品和赃款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入库登记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王德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德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德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立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