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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与诸暨市赛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英科弹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诸暨市赛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英科弹簧有限公司,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邢涛,马水萍,楼生江,楼光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15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30号。负责人高琴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琳、张冬灵,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赛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洋湖村。法定代表人楼光伦。被告浙江英科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洋湖村。法定代表人马水萍。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牛皋社区。法定代表人邢涛。被告邢涛。被告马水萍。被告楼生江。被告楼光伦。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临浦支行)诉被告诸暨市赛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赛克公司)、浙江英科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科公司)、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铁公司)、邢涛、马水萍、楼生江、楼光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赛克公司、英科公司、三铁公司、邢涛、马水萍、楼生江、楼光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临浦支行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诸暨赛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诸暨赛克公司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8日,利息为月利率为4.4583‰,借款期内利率不变,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支付,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诸暨赛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起本金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并要求被告诸暨赛克公司立即清偿;被告诸暨赛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诸暨赛克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诸暨赛克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英科公司、三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最高融资额为220万元,担保债务人专指被告诸暨赛克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邢涛、马水萍、楼生江、楼光伦均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同意为被告诸暨赛克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融资金额195万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等为收回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13次向原告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诸暨赛克公司已归还本金2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逾期支付利息,故被告诸暨赛克公司未按约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视为提前到期。现起诉要求:1、被告诸暨赛克公司归还本金193万元,并以本金19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6.6875‰计算罚息,并以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6.6875‰自2015年7月21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复利;2、被告诸暨赛克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3、被告英科公司、三铁公司、邢涛、马水萍、楼生江、楼光伦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赛克公司、英科公司、三铁公司、邢涛、马水萍、楼生江、楼光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十三份,欲证明被告诸暨赛克公司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融资担保书四份,欲证明被告英科公司、三铁公司、邢涛、马水萍、楼生江、楼光伦在本次借款中为被告诸暨赛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此花费的律师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七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原告委托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本案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与诸暨赛克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与英科公司、三铁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邢涛、马水萍、楼生江、楼光伦向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签署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诸暨赛克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其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英科公司、三铁公司、邢涛、马水萍、楼生江、楼光伦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额度、保证范围内向杭州银行临浦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诸暨赛克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诸暨市赛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贷款本金193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9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6.6875‰计算的罚息;二、诸暨市赛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代理费3000元;三、浙江英科弹簧有限公司、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邢涛、马水萍、楼生江、楼光伦对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诸暨市赛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8元,由诸暨市赛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英科弹簧有限公司、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邢涛、马水萍、楼生江、楼光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