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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等5人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罗某,孔某某,侯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廉勇新,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廖泽江,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杰,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罗某、孔某某、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孔某某、侯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廉勇新、廖泽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范建明、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陈某因跑非法营运发生矛盾,期间,欧某某(另案处理)出面帮唐某某。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陈某便相约到黔西县花都大道聚众斗殴。被告人唐某某邀约被告人罗某帮忙斗殴。欧某某通过王星邀约被告人孔某某、侯某某等人帮忙斗殴。被告人陈某邀约其朋友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斗殴。当日15时许,双方人员持刀具、砖头在花都大道处相遇。这时,朱某某至人群中进行劝架。正在劝时,民警赶至现场,双方人员遂放弃斗殴,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罗某、孔某某、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孔某某、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唐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属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较小,本案亦为造成人员损伤;3、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提出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陈某均从事私家车非法营运。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陈某在贵阳市三桥处拉客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唐某某的姑爹欧某某(在逃)见状便与陈某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花都大道处斗殴。当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邀约被告人罗某,欧某某邀约被告人孔某某、侯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砖头等凶器至斗殴地点,与携带刀具的被告人陈某及其邀约的刘某(在逃)等四五人欲进行械斗时,被在场的朱某某劝阻。劝阻过程中,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双方人员见状遂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罗某、孔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罗某、孔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罗某、孔某某、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五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孔某某、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罗某提出的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罗某、孔某某、侯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四、被告人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五、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