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陶某甲、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梁某甲,陶某甲,陶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2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农民,(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金某城,农民。被告人陶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乙,农民。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3年9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间,因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于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未收监)。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金某城、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刚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金某城、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及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村下余,因打牌问题,与金某城、金某甲发生争执并扭打,后双方散开。随即,金某城、金某甲、梁某甲等人再次赶来,与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再次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采用啤酒瓶刺、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金某城、金某甲等人,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金某甲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眼部挫伤,此伤势构成轻微伤;金某城外伤致肢体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皮肤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陶某乙至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三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陶某乙有自首情节,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赔偿医疗费10228.51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48元,合计人民币14478.5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交通费发票、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城诉称,由于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赔偿医疗费10729.83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2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54元,合计人民币22381.8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城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交通费发票、慈溪市中医医院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赔偿医疗费1397.54元、交通费223元,合计人民币1620.5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罗央芬辩护,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陶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能自愿认罪,因被害人要求过高,致使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请求对被告人陶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村下余,因打牌问题,与金某城、金某甲发生争执并扭打,后双方散开。金某甲即打电话叫来梁某甲等人,同金某城一起再次与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采用啤酒瓶刺、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金某城、金某甲、梁某甲等人,致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金某甲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眼部挫伤,此伤势构成轻微伤;金某城外伤致肢体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皮肤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陶某乙至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因本起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28.51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14300.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城因本起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29.83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2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22107.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因本起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7.54元、交通费4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1437.5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31日晚,其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村的一家小店内打麻将,因金某城在看旁边一桌人打扑克时说了几句,与“袁利”(指被告人陶某乙)、“陶磊”(指被告人陶某甲)发生了争执。其对“袁利”、“陶磊”说金某城是小孩子,劝他们算了,他们说其不服气的话,连其也打。其和金冰成打算走了,“袁利”、“陶磊”等人打其和金某城,被人劝开。其就打电话叫来梁某甲等人,同金某城一起再次与“袁利”、“陶磊”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其和金某城、梁某甲被打伤。2.被害人金某城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31日晚,其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村的一家小店内边玩电脑边看旁边一桌人打扑克,因其说了几句打牌好坏,与“延利”(指被告人陶某乙)、“陶磊”(指被告人陶某甲)发生了争执。其老乡金某甲过来劝解,“延利”、“陶磊”等人就打其和金某甲。后金某甲打电话给其姐夫梁某乙,梁某乙、梁某甲和其姐姐金某乙等人到后,其与金某甲、梁某甲再次与“延利”、“陶磊”发生扭打,其和金某甲、梁某甲被打伤。3.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31日晚10时许,其姐夫金某甲来电话说他被人打了,叫其过去。其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村一家小店对面的银行门口碰到其哥哥梁某乙,二人到小店旁,正好看到“陶磊”(指被告人陶某甲)和另外两个人在打金某甲,其中一人见其等人过来,就来打其,其还手,双方拉扯在一起,这时,“陶磊”拿着啤酒瓶冲过来,直接砸到其头上。4.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31日晚上,其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村下余自己的“丽琪食品超市”里睡觉,晚上10点多,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起来发现在其店内打麻将和围观的人都不在了,后来才知道是打麻将的人把看麻将的人打伤了。5.证人梁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31日晚10时许,其妹夫金某甲来电话说他在轻纺城对面的小店与别人吵架,其赶过去,在轻纺城旁的银行门口碰到其弟弟梁某甲,二人一起到小店门口,见金某甲衣服上都是血,其正要问金某甲,“袁利”(指被告人陶某乙)冲过来与梁某甲扭打在一起,后“陶磊”拿着啤酒瓶砸到梁某甲头上。6.证人金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31日晚10时许,其丈夫梁某乙接到金某甲电话,说他被人打了。其和丈夫过去,到轻纺城南门的银行门口,梁某甲也过来了,到后见金某甲衣服上有血,就问他怎么回事,金某甲说刚才打牌时金某城说人家牌,对方不高兴就打了金某甲、金某城。其等人到小店去找对方,刚到小店门口,“延利”(指被告人陶某乙)、“陶磊”(指被告人陶某甲)、“小苗”冲过来,与梁某甲等人扭打,“陶磊”还拿着啤酒瓶。7.证人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31日晚,其和“陶磊”(指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王某等人一起吃过晚饭后到“丽琪超市”,其和“陶磊”、陶某乙、陈真一起打牌。到晚上9点多,旁边一个看牌的男子说陈真的扑克牌打得不好,“陶磊”、陶某乙就和那男子吵起来。店里另一个打麻将的男子好像和这个男子一起的,也过来吵。吵了一会儿,其等人让看牌男子可以走了,但那男子硬是不走,“陶磊”、陶某乙就打了那两个男子,两个男子离开后叫来另外两个男子打陶某乙,“陶磊”见状就拿啤酒瓶冲过去帮忙,其也拿了一条板凳砸其中一个男子手臂,砸好后那男子的老婆来劝架,其见他老婆是认识的,就把板凳扔了。“陶磊”、陶某乙与对方三四个人扭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8.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31日晚10时左右,其在“丽琪食品超市”管店,小店里有人吵起来,“延立”(指被告人陶某乙)、“陶磊”(指被告人陶某甲)、“小苗”和两个男子出去,其怕他们闹事,就跟出去劝两个男子离开,一个离开后,“延立”朝那没离开的男子打了一拳,不知是“陶磊”还是“小苗”,又把那没离开的男子打倒在地。那男子走后两三分钟,“霞姐”和她老公及老公的弟弟与刚才的两个男子从银行门口走过来,其怕他们打架,就拉住“霞姐”的老公,“霞姐”老公把其手甩开,其就跟“霞姐”说劝劝她老公不要再打架,然后就回超市了。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甲辨认被告人陶某乙及被害人金某城、梁某甲;被告人陶某乙辨认被害人金某城、金某甲;被害人金某甲、金某城、证人苗某辨认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等情况。10.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梁某甲的伤势说明、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慈溪市中医医院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金某甲、金某城、梁某甲的伤势及就医、误工等情况。11.本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2014)甬慈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间因脱离监管,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的到案情况。13.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金某城、梁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的供述,均对上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乙在刑罚未执行完毕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陶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金某城、梁某甲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明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尚未执行刑罚八个月零六日。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4300.51元,由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各赔偿其中的45%,即人民币6435.23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2870.4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2107.83元,由被告人陶某甲赔偿、陶某乙各赔偿其中的45%,即人民币9948.52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9897.0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437.54元,由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各赔偿其中的45%,即人民币646.89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293.7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三、四、五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金某城、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苏 瑛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