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罪犯拜江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减刑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拜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936号罪犯拜江涛,男,回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现在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罪犯拜江涛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以(2010)尧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系再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潞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罪犯拜江涛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处普管级,受表扬5次,嘉奖2次,余10.3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涉黑犯罪、数罪并罚中罪名在三个以上、再犯、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从严后刑期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拜江涛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旭辉审 判 员 孙 锐人民陪审员 马志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