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凌民初字第5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绪诉被告贡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凌民初字第5420号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XXX。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XXX。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我于2010年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曾多次对我动手进行殴打,另外被告有出轨行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X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XXX,2010年5月9日出生)。原告称,由于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曾多次对其动手进行殴打,2015年1月原、被告在被告姐姐家居住期间,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而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15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婚后因生活上一些琐事而口角、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为年幼的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以家庭事业为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另,原告提出被告对其有殴打行为及被告的出轨行为没有证据支持,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伟民审 判 员 乔健林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