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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申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罗君与邵长良、刘天荣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君,邵长良,刘天荣,罗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君(又名罗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长良,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天荣,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辉,沛县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专管员。再审申请人罗君因与被申请人邵长良、刘天荣、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徐民终字第0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罗君申请再审称:第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罗君的签名是伪造的;第二、买卖合同上房屋面积与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相差70多平方;第三、公证书上罗君的签名是伪造的,是邵长良和中介代签的;第四、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罗君和罗辉,任何他人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第五、对于侵犯申请人房产权利的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邵长良辩称其对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约与履行没有过错,本人已经支付房屋买卖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为善意取得。被申请人刘天荣、罗辉同意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1.本案的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一方面,本案买卖合同所涉及房产虽然登记在被申请人刘天荣名下,但按照沛县人民法院(1996)沛城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为再审申请人罗君和被申请人罗辉共同共有,被申请人刘天荣、罗辉与被申请人邵长良签订买卖合同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处分,应当认定为无权处分。另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对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罗君的签名是伪造的,而拒绝承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再审申请人刘天荣、罗辉出卖本案所涉房屋不具备完整的所有权,被申请人邵长良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如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现再审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关于被申请人邵长良对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罗君的签名是伪造的;买卖合同上房屋面积与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相差70多平方;公证书上罗君的签名是伪造的,是邵长良和中介代签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在签约时,被申请人邵长良对买卖合同上再审申请人罗君非其本人签名明知以及明知再审申请人罗君在买卖合同签约时不同意对本案的标的物进行处分的证据,被申请人邵长良根据登记在被申请人刘天荣名义的房产证明与被申请人刘天荣签名买卖合同,不能认定被申请人邵长良在签约时存在过错。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面积为220平方米,与房产证明上的150.92平方米存在近70平方米的差距,对此签约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为明知,因再审申请人罗君不能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11.3万元与前述标的物面积差距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该价格违反当时当地房地产正常市场价格之间关系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格没有严重违背当时当地的市场价值,被申请人邵长良对该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价格没有恶意。关于本案所涉房屋是否应当归还的问题。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邵长良支付了该房屋的合理对价,被申请人刘天荣一家也将房屋腾出交由被申请人邵长良居住。应当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也已履行,为维护交易的秩序与稳定,本案的买卖合同所涉房屋不应予以返还。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对于侵犯再审申请人房产权利的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再审申请人罗君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和返还房屋,其此项主张赔偿损失的申请再审请求已经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罗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文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