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申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金兰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金兰,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金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住所地镇江市润州路6号。法定代表人陆金火,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亚东,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林明,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再审申请人赵金兰因诉被申请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以下简称润州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金兰申请再审称: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警方或者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进行管辖。润州公安分局在没有指定管辖手续的情况下对再审申请人作出处罚,系超越职权。2、本案中对再审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主要证据是北京警方的训诫书,润州公安分局不能提供该训诫书的原件,该份证据系伪造,且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润州公安分局作出处罚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润州公安分局根据上述规定和镇江市公安局作出的镇公治安指字[2013]1号《治安案件指定管辖通知书》,对再审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具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赵金兰曾于2013年1月16日在联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训诫过,后又于2013年3月7日下午在非信访接待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上述违法事实,有润州公安分局对赵金兰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的〔2013〕第201301160232号《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2013〕第201303070301号《训诫书》和润州公安分局对在北京接访的镇江市润州区金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润州公安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赵金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润州公安分局在本案中依法履行了传唤、调查询问、告知、听取陈述与申辩等程序,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将赵金兰被执行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将其送交镇江市拘留所执行,处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金兰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赵金兰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金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 媛代理审判员 丁 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