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项仁富与杨爱民、杨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仁富,杨爱民,杨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696号原告:项仁富。委托代理人:沈赟。被告:杨爱民。被告:杨海华。原告项仁富为与被告杨爱民、杨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仁富的委托代理人沈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民、杨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仁富起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杨爱民因经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同意后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款5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该借款由被告杨海华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杨爱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海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项仁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杨爱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杨海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的事实。被告杨爱民、杨海华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杨爱民、杨海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爱民、杨海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项仁富与被告杨爱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杨爱民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海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仁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海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海华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爱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减半收取25500元,由被告杨爱民负担,被告杨海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