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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金继军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银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继军,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银川市宜佳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伟萍,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朱绍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金雪岩,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玲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金继军因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继军提起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苗自治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