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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29日执行完毕;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邢某(被告人周某甲的嫂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用拳头将邢某打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邢某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创口、面部创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提起撤回民事诉讼申请,本院依法口头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被害人出具的协议书、被告人出具的发货清单、收据、照片、响水县响水镇西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书等书证,证人寇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邢某陈述,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认识到自身错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