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子怀与周鸿杰、吴阿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怀,周鸿杰,吴阿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王子怀。委托代理人:冯勇,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鸿杰。被告:吴阿四。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金,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开发区春江名城7幢外庄路***********号。代表人:沈志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红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怀与被告周鸿杰、吴阿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子怀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本案需以(2015)湖吴民初字第1102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后于同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原告王子怀的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周鸿杰,被告周鸿杰和被告吴阿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怀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18时30分,被告周鸿杰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大港路上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湖州市××大港路“天河影院”对面路段时,与在大港路上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的原告王子怀驾驶的牌号为S09697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子怀和车上人员李光兰、王安川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子怀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鸿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子怀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累计住院50天。经湖州市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子怀之伤势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2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另查,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系被告吴阿四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鸿杰、吴阿四赔偿原告王子怀各项损失共计217382.88元[医药费由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75天×121.95元/天=”9”146.25元,误工费365天×121.95元/天=”44”511.75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2%=”177”7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0元,其他费用损失(病人用品)3466.40元,以上合计257153.60元。交强险部分为(1500元+1800元)+55000元(分摊)=”58”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98853.60元×60%=”159”082.88元;上述两项合计217382.8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子怀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增加车损费2100元,各项损失合计259253.60元;原告王子怀认可被告吴阿四已给付其现金28050元。被告周鸿杰、被告吴阿四共同答辩称:被告周鸿杰和被告吴阿四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阿四已垫付原告王子怀医疗费276610.39元,给付现金28050元(共支付原告王子怀和案外人李光兰56100元,因原告李光兰和案外人王子怀系夫妻关系,故主张支付每人各28050元),垫付交通费1210元,病人用品费201元,鉴定费2000元,支付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修理费8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鸿杰在事故发生后是离开现场,并不等同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中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扣除非医保等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请法庭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信息。2、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鸿杰擅自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故根据免责条款的规定,本案商业险不予赔付。根据交警队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周鸿杰在事故发生后有了逃离的初衷,存在主观恶意,并导致交警无法查明事实,存在驾驶员顶包的合理怀疑,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周鸿杰和被告吴阿四共同承担。3、法院的裁判应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4、原告王子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且扣除重复计算的挂号费;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病人用品费等收款收据没有抬头,亦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为宜,具体请求法庭酌定;误工费,原告王子怀需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银行工资发放凭证、纳税凭证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王子怀提交的住宿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同时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仅是系统信息的查询结果,无法证明原告王子怀的真实居住地;车损,原告王子怀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仅能证明购买价格,而非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金额。5、本案有三位伤者,案外人王安川已调解结案,相应的理赔金额应在保险限额中扣除。6、根据各方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其公司的赔偿比例应为70%。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周鸿杰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湖州市××大港路上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大港路“天河影院”对面路段时,与在大港路上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子怀驾驶的牌号为织里S09697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鸿杰擅自弃车离开现场,造成原告王子怀和车上乘员李光兰、王安川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子怀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32天。2015年12月15日,原告王子怀因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及取出内固定装置,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4年12月29日,原告王子怀又入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原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76070.39元。2015年2月10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织公交认字(2013)0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鸿杰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遇情况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子怀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安川和李光兰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25日,原告王子怀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子怀于2013年12月16日因车祸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左股骨干骨不连,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内、前髁骨折,左骨神经部分损害,左小腿下段腓总神经,腓浅神经,腓肠神经完全损害,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属《道标》IX(九)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下段腓总神经,腓浅神经完全损害,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道标》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子怀之上述损伤严重,且存在骨折延迟愈合,经综合评定其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半月,每天按壹人护理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阿四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76070.39元,鉴定费2000元,支付现金28050元,合计306120.39元,另支付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修理费8600元。嗣后,原告王子怀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安川受伤索赔案已于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调解结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浙E×××××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38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款4541元,死亡残疾赔款184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系被告吴阿四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日6日至2014年1月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止。投保人吴阿四在为车辆投保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签名,该投保单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又查明:原告王子怀自2005年起在湖州大港绒布织造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制造加工工作,并居住在湖州大港绒布制造有限公司宿舍(属城镇区域)。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子怀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吴阿四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收条、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交警队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鸿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子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周鸿杰作为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使用者,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70%的比例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阿四作为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王子怀赔偿款。现原告王子怀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王子怀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王子怀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根据其从事的职业,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子怀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区域一年以上,且一直从事非农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请求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惟计算年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子怀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痛苦,但考虑到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7700元并依其诉请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王子怀的伤情、治疗天数及路程的远近,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其他费用损失(病人用品费),因原告王子怀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收款收据未载明姓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原告王子怀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考虑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本院酌情支持车损1200元。至于被告吴阿四提出的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其已支付的原告王子怀的医疗费、鉴定费和浙E×××××小型轿车的修理费,为了减少讼累和便于计算,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其中,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276070.39元;××病人用品费,因被告吴阿四提交的相关票据非正式票据,且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被告周鸿杰弃车离开现场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商业险不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周鸿杰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以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部分,未有被告周鸿杰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且被告周鸿杰因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确保安全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根据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周鸿杰离开事故现场后所处的地理位置距离事故发生地相隔不远,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分钟左右即跟随前往原告的治疗医院并垫付医疗费、进行抽血等检查,由此不能推定其主观上存在逃避救助义务或者责任追究的故意。综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吴阿四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费用计算比例为10%。3、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76070.39元,误工费36261.37元(36765元/年÷365天×360天),护理费9146.25元(121.95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8842.74元(40393元/年×19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505320.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4659元(含医疗费3459元、误工费36261.37元、护理费603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车损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96380.43元[(医疗费272611.39元-非医保费用2726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107.62元+残疾赔偿金168842.7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70%]。上述两项合计351039.43元。被告周鸿杰、吴阿四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尚应连带赔偿原告王子怀非医保费用19082.80元[(医疗费276070.39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459元)×10%×70%]。被告吴阿四的车辆损失8600元,应由原告王子怀负担2580元(86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子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505320.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浙E×××××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51039.43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子怀61421.84元,支付给被告吴阿四先期垫付款289617.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子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原告王子怀负担1636元,被告周鸿杰、吴阿四连带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