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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郑良庆与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士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庆,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士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反诉被告)郑良庆,男,生于1956年4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广鑫,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法定代表人冯献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士选,男,生于1962年3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良庆与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胡士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良庆的委托代理人肖广鑫、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浩、被告胡士选的委托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路桥公司TJ-3标项目经理部是路桥公司为了承建郑民高速公路第3标段设立的下属机构。2011年9月1日,路桥公司3标项目路基工区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防护施工协议书一份》,将其中桩号K18+823—K23+000段边坡防护、边沟砌筑及锥坡防护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如期完成全部工程量,但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路基工区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497.116元,经原告计算,还有485150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路桥公司作为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应当对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85150元,并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防护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2、《一般路基设计图》复印件一页、《路基防护工程设计图》复印件一页、《锥坡防护构造图》复印件一页、《排水沟断面图》复印件四页、《排水边沟设计表》复印件十页、阶段性完成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三页、录音光盘二张及相应通话录音整理二份。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路桥公司及项目部从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也从未授权任何单位与原告签订协议,更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2、路桥公司与胡士选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中原路桥贵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桐柏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工程由桐柏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实施劳务分包,双方工程施工款项结算完毕,双方无争议。有一部分质量缺陷没有进行修复。被告胡士选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防护施工协议书》的相关规定,被告胡士选已经把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不存在485150元未付情况,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胡士选提供的证据有:1、胡士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士选提出反诉的主体资格;2、防护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关于路基防护工程的施工协议情况;3、郑良庆防护施工队2011年、2012年阶段性完成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共3份和清算支付报表复印件2份,证明工程结算情况;4、2012年7月15日郑良庆签收单收据复印件、郑良庆防护施工队2012年结算性完成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郑良庆防护施工队2012年阶段性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郑良庆队小清河锥坡防护示意图复印件、郑良庆拱形骨架安装施工数量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良庆收到工程款186739元及相关工程施工情况;5、2012年9月27日郑良庆签收的收据复印件、郑良庆防护施工队2012年结算性完成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郑良庆边坡防护工程量复印件、郑良庆边沟防护施工数量统计表复印件、郑良庆队锥坡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良庆收到工程款172150元及相关工程施工情况;6、照片复印件20张,证明在郑良庆负责施工段,施工过程未使用砂浆,雨后路基被冲毁,施工过程严重不负责任,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因无砂浆路基遭到严重侵蚀和破坏;7、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2013年第2号文件,《关于立即组织对遗留及不合格工程进行施工的再次通知》,证明郑民高速郑州段总监办于2013年8月2日就缺陷工程要求修复的再次通知;8、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开分公司2014年第27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在附表1中第5、6处桩号K22+300、K19+500在郑良庆负责施工范围内,两处边坡水毁情况。被告胡士选反诉称:胡士选与郑良庆于2011年9月1日签订《防护施工协议书》,后按该协议胡士选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郑良庆。在施工过程中,胡士选发现郑良庆未使用砂浆,经多次要求,被告拒绝返还,而修复该缺陷工程要花费86100元。现胡士选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要求郑良庆赔偿相关损失86100元。针对被告胡士选反诉原告辩称:1、胡士选反诉郑良庆未使用砂浆,这不是事实,其反诉不能成立。2、胡士选不是适格反诉原告,郑良庆起诉的是挂靠人胡士选,在挂靠关系中胡士选一直以中原路桥项目部路基工区进行活动。因此,如果其反诉的话,也应以挂靠人胡士选用中原路桥项目部路基工区作为主体进行反诉。现其自己名义进行反诉,这不适格。针对被告胡士选的反诉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被告胡士选与路桥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胡士选也未要求路桥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郑良庆作为乙方与被告胡士选作为甲方签订《防护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路基防护工程。2、工程地点及桩号K18+823—K23+000段边坡防护、边沟砌筑及锥坡防护。3、工程项目及内容:乙方负责以上段落的防护工程,包括预制块运输、预制块安装砌筑工作。二、工程期限。1、自通知进场开工至交工验收前完成甲方指定的全部工程量。2、不论出现任何情况均不能免除乙方在此工期内完成合同工作量的责任,否则乙方应按合同价格的0.5%向甲方支付每日历日误期损害赔偿费。三、工程造价。1、单价拱形骨架防护坡浆砌片石210元/m3,边坡浆砌片石护坡(除骨架)、基础、河床铺砌、锥坡210元/m3,包括人工、砂浆、片石、基坑修整、沙砾垫层、勾缝、抹面、养生等完成项目的所有费用;预制块安装单价:a骨架安装230元/m3,b边沟安装210元/m3,c锥坡安装230元/m3,土工布铺设0.3元/㎡。2、双方一致认可以上单价是全部工作项目的全部费用,施工中的所有工作内容应视为含在以上单价之中。除此之外,不再支付任何费用。3、计量原则,均按乙方实际完成的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的实际计量数量计算,不取得驻地监理工程师签认的中间交工证书和总监理工程师批复的那部分数量不予计量。4、计量方法,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和数量,乘以协议书内规定的相应项目的单价,进行中间计量和支付工作。5、计量款拨付,施工项目经监理检验合格计量支付后一个月内付清95%工程量的费用。甲方扣除工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后拨付。所有费用包含税金,如果乙方不能提供正规发票税金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提供正规发票不再扣除税金。6、工程质量,若出现由于乙方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费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认可被告胡士选支付原告工程款860497.116元。二被告均称就本案涉案工程二被告之间不存合同关系。被告胡士选与原告电话通话时认可欠原告8万多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本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1年9月1日,原告郑良庆与被告胡士选签订《防护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计量原则,均按郑良庆实际完成的经胡士选和监理验收合格后的实际计量数量计算,不取得驻地监理工程师签认的中间交工证书和总监理工程师批复的那部分数量不予计量。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85150元,被告胡士选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多元未付,但并未确定具体数额,本院认定为8万元。原告主张超过8万元的部分,被告胡士选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原告与被告胡士选的结算相关手续,亦未提供驻地监理工程师签认的中间交工证书或总监理工程师的相关批复,故原告该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27日被告胡士选给原告结算,结算后,被告胡士选尚欠原告8万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二被告均称就本案涉案工程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路桥公司欠被告胡士选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士选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胡士选要求郑良庆赔偿损失86100元,郑良庆不予认可,胡士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否发生,亦未证明该损失系郑良庆施工不合格造成,故胡士选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士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良庆工程款八万元及损失(损失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良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士选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七十七元,被告胡士选负担一千八百元,原告郑良庆负担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六元,由被告胡士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审 判 员  刘吉昌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静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