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外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方秋星、吴维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方秋星,吴维国,昆山允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外初字第00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号。代表人:徐意龙,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秋星。被告:吴维国。被告:昆山允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玉龙西村**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方秋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告方秋星、吴维国、昆山允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允钛设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方秋星、吴维国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告向其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50万元人民币,授信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合同第15.1条对罚息进行了约定,第33款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昆山允钛设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昆山允钛设备自愿为上述授信合同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7月1日,被告方秋星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年利率为8.1%。后原告审批后向被告方秋星支付了150万元借款。现被告方秋星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要求立即还本付息。被告吴维国作为被告方秋星的配偶,应当为被告方秋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秋星、吴维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4737.24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46829.35元,共计1351566.5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2.15%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方秋星、吴维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律师费71862元;3、被告昆山允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方秋星、吴维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032013010668),证明原告向被告方秋星提供150万元授信额度;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6032013010668)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昆山允钛设备对被告方秋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方秋星发放了150万元借款;证据4、对账单,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5、贷款信息表,证明被告方秋星的贷款欠本欠息情况;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秋星、吴维国的夫妻关系;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律师费用;证据8、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查明:被告方秋星、吴维国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方秋星、吴维国(受信人/借款人/授信提用人)在昆山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032013010668),合同约定如下:本合同适用单一受信模式,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整人民币,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月,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受信人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授信人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汇票承兑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或《开立保函申请书》;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授信人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本合同经受信人签字及共同受信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有),且授信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被告方秋星、吴维国在受信人/借款人落款处签字确认。授信人/贷款人落款处盖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合同专用章(1)”及赵宗杰的印章。同日,《综合授信合同》(保证人)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6032013010668),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032013010668)进行最高额连带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150万元,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保证人落款处盖有被告昆山允钛设备及方秋星印章,担保权人落款处盖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合同专用章(1)”及赵宗杰的印章。2014年7月1日,被告方秋星向原告申请借款支用。《借款凭证》显示,被告方秋星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执行年利率8.1%,该《借款凭证》上盖有该行代表人徐意龙的印章。当天,原告向被告方秋星请求支付的账户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后被告方秋星未按约还款,引发本案纠纷。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方秋星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04737.24元、逾期利息36112.5元、逾期罚息10716.85元,之后未再还款。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主张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1862元。原告系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分支机构,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的信贷业务合同均加盖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印章,合同实际签订与履行均由原告实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明确贷款的权利及保证人对应的担保权利等均属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同意原告对贷款债务人、保证人进行诉讼,一切权利由原告享有,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放弃追诉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吴维国系台湾居民,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大陆,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方秋星的贷款实际由原告实施,一切权利由原告享有,且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昆山,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方秋星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昆山允钛设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方秋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且借款已全部到期,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方秋星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04737.24元、逾期利息36112.5元、逾期罚息10716.8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秋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由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7631元。被告方秋星、吴维国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吴维国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维国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昆山允钛设备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昆山允钛设备对被告方秋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秋星、吴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1304737.24元、逾期利息36112.5元、逾期罚息10716.85元(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秋星、吴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7631元。三、被告昆山允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方秋星、吴维国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7611元,公告费69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23301元,由被告方秋星、吴维国、昆山允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方秋星、昆山允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维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