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欧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6日由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张健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湘MM1HN**号小型轿车,从芦洪市镇往冷水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安县端桥铺镇杨梓洞村路段时,由于不按规定超车,与相向行驶的由张甲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乙(系张某某甲父亲)当场受伤,均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甲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于当日自动投案。另查明,双方就民事部分于2015年11月3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70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欧某某的户籍资料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的户籍资料及死亡医学证明,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欧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交通事故赔偿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领条等;证人姚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东公交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5尸]法鉴字第25、26号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欧某某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欧某某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欧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