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执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谢松与高龙飞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松,高龙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9001执保4号申请人谢松,个体经营户。被申请人高龙飞,个体经营户。申请人谢松与被申请人高龙飞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高龙飞所有的一辆奥迪牌小型汽车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高龙飞所有的一辆奥迪牌小型汽车所有权相关手续。二、查封担保人迟红斌与杨丽共有的位于石河子城区西一路XX栋XXX号、XXX号房产所有权相关手续。上述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出,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来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未经本院许可,对查封财产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出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立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天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