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诉被告程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程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晓艳。委托代理人熊正刚。委托代理人刘仕宽。被告程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诉被告程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仕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程琳在原告处办理了额度为5000元长城环球系列信用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承诺遵守领用的各项规则。合约签订后,被告从2015年3月30日起,未按时向原告还款。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3109.1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3109.15元。2、被告支付以13109.1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程琳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000元,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乙方(指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本合约以及甲方(指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乙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收费标准: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收费标准: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透支的借款本金为10170.11元、利息1093.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份、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对账单打印件十六页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被告程琳于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系列信用卡,该信用卡是原告向被告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被告使用信用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了借款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已查明,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透支的借款本金为10170.11元、利息1093.5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170.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透支后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透支利息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1093.54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利息的同时支付滞纳金2174.09元,合同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大小,虽然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但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滞纳金调整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为217.4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17.41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为1093.54元,2015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0170.1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借款本金10170.11元、滞纳金217.41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为1093.54元,2015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170.1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6元,原告承担16元,由被告程琳承担7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宏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刘秀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