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台山市昌荣皮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共盈美集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赵伟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山市昌荣皮业有限公司,江门市共盈美集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赵伟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昌荣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燕华。委托代理人:李凯玲、邓瑞芬,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共盈美集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佩。江门市共盈美集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赵伟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炎俊。上诉人台山市昌荣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共盈美集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盈美公司)、赵伟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首先,由于昌荣公司和共盈美公司在原审时均确认共盈美公司、广东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参与了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故广东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审没有追加广东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并导致共盈美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数额等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故本院应作发回重审处理。重审时,原审法院应追加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若除广东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外,当事人��映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需一并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着重查清如下事实: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且共盈美公司是基于涉案合同有效提出诉讼请求的,则应依法行使释明权后再根据共盈美公司的诉请依法进行审理。2、共盈美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数额。3、共盈美公司退场时昌荣公司与共盈美公司有无进行结算;若没有进行结算,原因何在,昌荣公司和共盈美公司对此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及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台山市昌荣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74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