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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李钱有与李新、李景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钱有,李新,李景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4330号原告:李钱有,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新,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景朋,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李钱有诉被告李新、李景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钱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李景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钱有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李新向原告借款77000元,立有借据,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由被告李景朋担保,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88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钱有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据二,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新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李钱有借款77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李景朋担保。被告李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景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李新向李钱有借款77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约定年利率18%,由李景朋担保,李新给李钱有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钱有现金柒万柒仟元正(77000元),利率1.5分,借款人:李新,2015年3月1日,担保人:李景朋”。借款到期后,李钱有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由原告李钱有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钱有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向原告李钱有借款77000元,使用期限3个月,约定年利率18%,由被告李景朋担保,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新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景朋自愿为被告李新的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李景朋在借据上的签名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新应主动归还借款,被告李新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李钱有要求被告李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景朋自愿为被告李新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李景朋应对被告李新向原告李钱有的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钱有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李景朋对上述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钱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李新、李景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