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牛泽群与刘海燕,喀喇沁旗富源莹石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牛泽群,刘海燕,喀喇沁旗富源莹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2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泽群,男,1961年出生,汉族,原喀喇沁旗富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海燕,女,1968年出生,满族,市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富源莹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王爷府镇。法定代表人周瑞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牛泽群因与被申请人刘海燕,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富源莹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商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牛泽群申请再审称,刘海燕未实际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即使刘海燕成为公司股东,在计算给付款项时也应扣除当时出资取得矿山的本金。《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税务日常检查报告》中应付款3874972元应当在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本案应当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是股东的牛泽群无关,不应由牛泽群给付转让款。综上,请求高级法院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2007年8月1日《喀喇沁旗富源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已将原股东变更为新股东,新股东包括本案刘海燕、牛泽群,并进行工商登记。可认定刘海燕是富源公司的股东,并享有5%的股权。牛泽群将刘海燕的股权以1080万元的价格转让,并占有此款,牛泽群应当将刘海燕5%股权部分的转让款给付刘海燕。刘海燕、牛泽群等股东以400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处购买富源公司的全部股权,现向外转让股权价格1080万元是400万元的增值,各股东应按出资享有股权的比例分配股权转让款,牛泽群主张扣除400万元本金后再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牛泽群转让富源公司股权转让款1080万元事实清楚,应付款3874972元债务主体是富源公司,即使应由富源公司原股东刘海燕、牛泽群等人承担,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亦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款的分配。牛泽群主张刘海燕未实际出资,二审法院已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牛泽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牛泽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丽竹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