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黄居忠与朱景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居忠,朱景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黄居忠,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景干,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黄居忠诉被告朱景干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居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春、被告朱景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居忠诉称,2015年10月13日下午,刘素兰、钟满秀租赁原告黄居忠的摩托车到上××县水岩乡××组找被告朱景干还钱。当天下午约7点,在被告朱景干家门口,因刘素兰与被告朱景干发生口角及肢体拉扯,原告黄居忠在劝解过程中被被告朱景干用菜刀砍伤额头。原告黄居忠被送往上犹县营前镇中心卫生院处理伤口后,因伤势严重当即转入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黄居忠认为被告朱景干侵犯其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朱景干赔偿原告黄居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8123.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景干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居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黄居忠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黄居忠的身份信息;2、上犹县公安局水岩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陈述一份和刘素兰、钟满秀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景干对原告黄居忠实施了侵权行为(砍伤原告)的事实;3、上犹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黄居忠被砍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4、上犹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景干砍伤原告黄居忠受到处罚的事实。5、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黄居忠受伤的事实。被告朱景干辩称,整个事的过错都在原告黄居忠,原告黄居忠根本就不是什么送客的摩的司机,而是与刘素兰存在一定的男女关系,有目的的陪同刘素兰来自己家闹事的,而且都不敢让他老婆知道。案发当天,是原告黄居忠先动手用棍子打向被告朱景干,只是没有打中,而且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还把被告家的家具、碗筷、开水瓶、大门、摩托车等财产打坏,造成了财产损失大约两千多元。原告的损失与自己的财产损失相抵后,最多愿意赔偿原告黄居忠2000元。另外,当天晚上在派出所就已经赔偿了500元给原告黄居忠。被告朱景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晚20点许,刘素兰、钟满秀乘坐原告黄居忠的摩托车到刘素兰前夫朱景干位于上××县水岩乡××组的家中。在刘素兰与被告朱景干的矛盾冲突中,被告朱景干从家中拿出菜刀扔向刘素兰、黄居忠,导致黄居忠的额头被砍伤。同时,纠纷过程中,刘素兰动手掀翻了被告朱景干家中的饭桌,摔破两个碗,摔坏四个开水瓶,踹破厨房门下方位置。原告黄居忠亦有协助刘素兰打砸被告朱景干家的上述财产的行为。当夜,原告黄居忠被送往上犹县营前镇中心卫生院诊治,经清创缝合后转院至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和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黄居忠住院12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526.23元。上犹县公安局经调查,认为原告黄居忠的行为造成被告朱景干家中财产损失价值不大,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且被告朱景干故意伤害原告黄居忠在先,因此决定对原告黄居忠不予处罚;决定对被告朱景干行政拘留7天处罚并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黄居忠提交的上犹县公安局水岩派出所情况说明、上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朱景干因与前妻刘素兰发生矛盾纠纷,在纠纷过程中,用菜刀砍伤原告黄居忠,造成原告黄居忠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朱景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景干主张原告黄居忠先动手打人,与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做出的结论不一致,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不过,在冲突过程中,原告黄居忠也有打砸被告朱景干家中财产的行为,虽然造成损失的价值不大,但也确实存在违法情节,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事件前因后果,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因冲突造成的损失,由原告黄居忠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30%),由被告朱景干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70%)。原告黄居忠主张被告朱景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居忠主张医疗费5523.23元,而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5526.23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黄居忠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和处理惯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主张计算20天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调整为以住院期间为限。以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黄居忠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和处理惯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黄居忠因被被告朱景干砍伤的人身损失合计7563.23元,由被告朱景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294.26元。被告朱景干已经赔偿的500元可予以抵扣。被告朱景干主张其有财产损失为2000多元,可以提交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景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5294.26元给原告黄居忠,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景干已经赔偿的500元可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黄居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居忠承担5元,由被告朱景干承担2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远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