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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成后勇与李廷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后勇,李廷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939号原告成后勇。委托代理人万美玉,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廷意。原告成后勇诉被告李廷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后勇的委托代理人万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后勇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厨具并书写21000元的欠条一张,该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廷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李廷意自原告处赊购厨具一批,价值210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廷意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实其欠到原告货款21000元,该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廷意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廷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廷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后勇货款21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李廷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