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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白秀华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64号原告:白秀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965。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白允强。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完成股权确认,无偿配股10股,2008年起享受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股份分红款及相关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51811元(具体为2014年1月17日股份分红5270元、2014年1月24日股份分红43366元、2014年8月28日股份分红1900元、2014年中秋粮油补贴500元、2014年末粮油补贴500元、医疗保险费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其主张的2014年中秋粮油补贴500元、2014年末粮油补贴500元、医疗保险费275元。被告没有应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城乡统筹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狮府行决字(2009)39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有权获得其主张的股份分红及其他成员同等待遇。4.白湛康身份证、户口簿、股权证(原件、各1份),账户明细查询(户名:白湛康)(原件、2份),用以证明2014年被告向其股东白湛康发放的分红款的数额,具体如下:白湛康账户明细查询上显示的2014年1月17日股金分红5270元、2014年1月24日股金分红43366元、2014年8月28日股金分红1900元为被告向其股东白湛康发放的股份分红款,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5.原告计划生育服务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被告停发原告股东待遇没有依据。被告没有到庭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5予以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3月24日以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白边经合社”)、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村民小组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了狮府行决字(2009)399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在1979年6月16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一直以来履行村民义务,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享有股份分红。2001年9月28日申请人与肖路遥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被取消。2008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无偿配股10股,从2008年12月1日起享受分红。2009年3月13日,被申请人进行股份分红,但拒绝给予申请人股份权益。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修正的《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六条规定:本社股份设置为综合股,股权构成以10股为满股”,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予申请人白秀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日后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中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给申请人白秀华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三、被申请人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村民小组协助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落实申请人白秀华上述两项权益”。另查明一,根据南农部(2009)6号《南海区换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书工作意见》,原白边经合社拆分为包含被告在内的三个股份合作经济社,拆分后沿用原白边经合社章程。原白边经合社成员按户籍归属原则,相应被分到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新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另查明二,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28日向其股东白湛康发放股金分红5270元、43366元、190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7日作出的狮府行决字(2009)399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白边经合社自2008年12月1日起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白边经合社已被拆分,其原成员按户籍归属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原告户籍地在狮山镇塘头村白北村民小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28日向其股东白湛康发放股金分红合计50536元,原告亦应享有该成员同等待遇,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发放2014年股份分红5053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股份分红款50536元予原告白秀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4元(原告已预交1095.2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多预交的31.8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