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庆云与赵桂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云,赵桂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20号原告王庆云,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芝,内蒙古龚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江,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庆云诉被告赵桂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芝、被告赵桂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云诉称,原、被告因界墙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11月4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砍伐原告院内的树杈。原告发现后与被告理论,被告态度蛮横谩骂原告并出手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头右部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原告受伤后报警并打车到旗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957.15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40元,误工费360.4元。故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合计4461.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4日克旗医院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诊断书不准确为由提出异议。2、医疗费收据六枚及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957.15元。被告无异议。3、2015年11月4日交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打车到书声后又到克旗医院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赵桂江辩称,事情起因是我房后园田里新栽了两个枣树。原告的杨树遮盖了我家的枣树,所以我将原告家的树杈折了点。为此,原告的老婆骂了我一天,我没有理她。界墙也是垒在我的园田地上,但这不是主要矛盾。另外在我家大门口西侧占了我3米多盖了棚子,棚子的楞子强行搭在我的棚子的墙上,这是原因之一。11月4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回家的路上遇到王庆云牵着一头驴,然后问我为什么割他家的树杈。我说遮光,王庆云说让我找以前的房主。我说你住着房子我为什么找别人。王庆云就用绳子抽我的鼻梁骨。后来医院诊断为鼻梁骨骨折。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我身心也受到了伤害,我因为这件事心脏病复发,在医院住院12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派出所行政卷宗,公安分别对原告王庆云、被告赵桂江及杨凤春、申天明、张子民进行了询问。本院当庭对上述笔录进行了宣读。原告认为上述笔录除赵桂江本人笔录外,其他人的笔录能够证明赵桂江当时打人的经过。原告虽然还嘴骂被告,但没有打被告,这些是客观事实。被告对笔录没有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提供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然认为医院诊断不准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公安询问笔录,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相互辱骂并发生了肢体接触,被告赵桂江将原告打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王庆云与被告赵桂江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被送至克什克腾旗医院。经诊断原告头右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高血压病。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957.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组村民并作为邻居,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睦相处,遇事妥善协商。但双方不能很好的处理邻里纠纷,因琐事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出手伤及身体。为此,原告住院治疗4天。原告的身体损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身体受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但考虑原告在事件发生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57.15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40元、误工费360.4元,上述合计4457.55元的70%即3120.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云医疗费2957.15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40元、误工费360.4元,上述合计4457.55元的70%即3120.28元;二、驳回原告王庆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原告王庆云负担25元,被告赵桂江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飞 更多数据: